【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修正「公告場所室內空氣品質檢驗測定管理辦法」第10條、第18條規定一案。】

一、依據教育部111年6月27日臺教資(六)字第1110062971號函辦理。

二、該署考量公告場所排定定期檢測,尚須配合檢測機構安排定檢時程,為賦予公告場所之完成定檢彈性,增訂實施定期檢測得有合理緩衝期,除第1次定期檢測以外之各期檢測時間,得提前或延後3個月內辦理;而自行增加1次以上之定期檢測,凡符合室內空氣品質標準,且提供直轄市、縣(市)主管機關查核者,其下一次檢測實施時間,自最近一次定期檢測完成日起算,以符合實務需求;另公告場所於測定期間暫停營業者,應於復業後3個月內完成室內空氣品質定期檢測,以完善後續管理工作,爰修正旨揭規定。

三、檢附教育部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來函及相關附件各1份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