公務員服務法第15條第6項規定,公務員得就其智慧財產權及肖像權,以自己名義運用或一次性授權他人使用而獲取合理對價(包括從事相關商業活動而獲致符合一般社會通念之正常利益),惟不得違反該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5條第7項規定,如說明。

說明:依教育部112年2月3日臺教人(二)字第1120009258號書函辦理,並檢附原函(含附件)影本1份。